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决:InterDigital专利无效

摘要: 作者:陆雨InterDigital公司继续延续了在中国市场对其专利裁决不利的势头。2026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交互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OP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5)最高法知行终865号。本案涉及InterDigital公司的名为“WTRU、WTRU执行的方法和无线网络”的发明专利ZL201210191880.6,OPPO公司于2023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决:InterDigital专利无效
PRIP Research

作者:陆雨


InterDigital公司继续延续了在中国市场对其专利裁决不利的势头。

2026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交互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OP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5)最高法知行终865号。本案涉及InterDigital公司的名为“WTRU、WTRU执行的方法和无线网络”的发明专利ZL201210191880.6,OPPO公司于2023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5月8日做出全部无效的决定(创造性)。此后InterDigital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5495号判决,判决驳回交互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InterDigital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第三人OPPO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InterDigital已有多起专利案件遭遇不利结果。

202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的三起发明专利行政复议案判决书,(2026)最高法知行终392号、393号、394号,最终二审全部驳回InterDigital的上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三件再次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的行政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系列判决厘清了专利二次分案期限例外规则的适用边界,明确了超出法定时限的主动修改所人为制造的单一性问题,不能触发再次分案申请的期限例外。

在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两起涉及InterDigital公司专利的行政二审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行终126号、127号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国知局的认定,既支持了联想的理由,认为InterDigital两起案件均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2026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显示,美国InterDigital公司的一件4G专利ZL201410042484.6,经合议组审理后,认定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发起这场无效挑战的正是手机制造商深圳传音公司。
此外,企业专利观察近期对InterDigital公司过去15年在中国的至少120项专利无效案件统计发现,OPPO是所有挑战者成功率最高的,达到 90.5%:其挑战的 22 件 InterDigital 专利里,有 18 件被全部宣告无效,仅 2 件维持有效。紧随其后的是华为(73.9%)、联想(78.6%)、中兴(70.0%)以及各类稻草人主体(6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19809贝尔维尤大道200号300套房(200BellevueParkway,Suite300,theCityofWilmington,19809,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安德鲁W·斯派塞(AndrewW.Spicer),该公司高级专利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一,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交互数字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公司、名称为“WTRU、WTRU执行的方法和无线网络”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OPPO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交互数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5495号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交互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交互数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互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张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一、柴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OPPO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WTRU、WTRU执行的方法和无线网络”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91880.6,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23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28日,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该WTRU包括处理器,该处理器被配置成:

周期性地发送第一信道质量指示符CQI;

解码WTRU地址,其中所述WTRU地址在来自基站的控制信道上的针对第二CQI的轮询中被接收;以及

响应于成功地解码在所述控制信道上的所述轮询中的所述WTRU地址,所述WTRU发送所述第二CQI到所述基站,其中所述第二CQI与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一起发送,其中所述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包括无线电链路控制RLC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

2.一种基站,该基站包括处理器,该处理器被配置成:

从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周期性地接收第一信道质量指示符CQI;

在下行链路中的控制信道上的针对第二CQI的轮询中向所述WTRU发送WTRU地址;以及

从成功地解码在所述控制信道上的所述轮询中的所述WTRU地址的所述WTRU接收所述第二CQI,其中所述第二CQI与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一起接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站,其中所述处理器还被配置成在上行链路信道上接收所述第一CQI和所述第二CQI。”

OPPO公司于2023年4月3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为3GPPTR25.899V6.1.0的3GPP标准规范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增强CQI上报的方法和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

“5.增强技术概述

5.1FDD模式的CQI增强

版本5中使用了固定的CQI上报率,而上报的CQI定义为与HS-DSCH传输块大小、代码数量和调制的组合有关,该调制能够以给定的错误概率在特定的3时隙时段内接收。需要传输足够的CQI报告,以便在HS-DSCH上对传输进行有效的调度以及MCS选择,同时将HS-DPCCH上的CQI传输引起的上行干扰降至最低。因此,可以考虑不同的增强:在下行活动期间使用额外的CQI报告,而只在其他时间使用定期报告;引入通过层1消息触发的CQI请求,以获得随需应变的CQI更新……

5.1.1增强CQI上报

通过在下行活动期间使用额外的CQI报告和在其他时间使用更少的报告而引入可调上报速率,称为‘增强CQI上报’的技术扩展了基于第5版反馈周期的CQI方案。额外的CQI报告通过每个ACK和/或NACK以及通过使用快速层1信令按需请求这些报告的可能性来隐式地发起。在分组呼叫的第一个分组之前,通过快速层1信令请求CQI报告是特别有利的,而在分组传输已经开始之后,隐式的基于ACK/NACK的CQI报告是有效的……

该技术的目的是改善HSDPA性能。通过该技术,可以减少UL信令开销,同时确保在下行活动时获得最新的CQI信息,以进行有效的调度和速率选择……

6.技术细节

6.1FDD模式的CQI增强

6.1.1增强CQI上报

6.1.1.1特征

增强的CQI报告方法建立在当前的第5版规范之上。与由UE导出个体CQI值的方法相关的规范将不会改变。增强CQI上报可以作为基于活动的CQI反馈或基于NACK的CQI反馈,其由快速层1信令所请求的额外CQI报告和/或通过上报CQI平均值来辅助。

如果CQI反馈是基于活动的,则除了通过更高层信令确定其周期的周期性上报之外,CQI信息还与HS-DPSCH数据的每个ACK或NACK一起发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数据流量具有突发性,当向UE传输数据时,同一UE在很短的时间内可能会发生更多的传输或HARQ重传。因此,这种方法使NodeB可以获得最新的CQI信息,以便之后传输到UE。

两种选择(基于NACK和基于活动的CQI反馈)都可以由快速第1层按需信令(ODM)所请求的额外CQI报告来辅助。在HS-SCCH上发送信号通知的新层1消息利用了信道化码集映射的冗余区域。表1描述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表1:信道化代码集映射在按需CQI上报(ODM)中的应用

6.5节点B和UE之间的快速信令

6.5.1特征

……

快速信令消息可以在例如HS-SCCH上传送……使用HS-SCCH进行快速信令的确切机制有待进一步研究。例如,可以扩展UEID字段以包括快速消息标识符。在这种情况下,UEID和信令消息标识符共用相同的ID空间。当UE看到特定于信令消息的标识符时,它将相应地解释HS-SCCH的内容。UEID字段既可用于专用信令消息,也可用于公共信令消息。”

2024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解码WTRU地址,其中所述WTRU地址在来自基站的控制信道上的针对第二CQI的轮询中被接收;以及响应于成功地解码在所述控制信道上的所述轮询中的所述WTRU地址;2.与第二CQI一起发送的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包括无线电链路控制RLC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交互数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交互数字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1给出有关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1.被诉决定忽略证据1中第一种CQI(信道质量指示符)增强和第二种CQI增强各自的通信阶段,而错误地将两个不可能同时存在的通信阶段进行混合。证据1公开了两种不同的第二CQI触发方式。无论证据1公开的快速层1信令的触发方式,还是基于物理层ACK/NACK应答信息的触发方式,都不同于本专利中统一的依赖于“控制信道上的轮询中的WTRU地址”的触发方式。2.区别技术特征1并非可以从证据1中容易想到的。被诉决定所引用的证据1中章节6.5.1完全没有提到第二CQI的内容。被诉决定实际上将证据1的章节6.5.1与章节5.1.1的内容杂糅拼接在一起,并联想到章节6.5.1的快速信令可以是章节5.1.1的信令。(二)被诉决定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2为公知常识,证据1也不具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错误认为RLC层ACK/NACK反馈与物理层针对HS-PDSCH数据的ACK/NACK反馈只是报头封装不同。实际上,两者执行主体、通信阶段、针对对象、反馈方式均不同,是不同的反馈机制,而并非仅是报头封装的不同,更不是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将不同层之间的ACK/NACK应答信息当作一般的肯定/否定信息看待,而忽略了证据1中ACK/NACK在第二CQI触发中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交互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与(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判决具有关联性,其裁判结果应当一致。

OPPO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本案一审中,交互数字公司当庭表示:(一)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交互数字公司无异议。(二)关于权利要求2、3,交互数字公司表示其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3的评述没有具体的异议理由。(三)经交互数字公司申请,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闫坤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提交了书面意见并针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当庭陈述。其主要意见为,本专利的第二CQI的信令及流程与证据1的CQI增强模式的信令及流程,在信令触发时段范围、CQI的触发流程、发送触发的CQI的时机和流程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WTRU如何触发第二CQI的发送,以及第二CQI与哪一层的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一起发送。交互数字公司主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高效且节约资源的情况下增加传输CQI的机会”,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如果在Cell_FACH状态使用HSDPA,主要的问题是缺乏传送CQI和ACK/NACK信息的专用上行链路信道”。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效审查过程中所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背景技术,因此,应当根据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准确恰当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区别技术特征1限定了通过解码轮询中的WTRU地址触发第二CQI的传输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是触发机制的精准性问题,确保第二CQI仅由目标WTRU响应,避免无效传输;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第二CQI与RLC层ACK/NACK信息一同传输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是协议层适配问题,以实现第二CQI与特定层应答信息的协同传输。鉴于交互数字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故被诉决定从上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出发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两项技术问题为“WTRU如何触发第二CQI的发送”以及“第二CQI与哪一层的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一起发送”,并无不当。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交互数字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的两种CQI触发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二CQI触发方式不同,且未给出技术启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章节6.5.1明确记载“可以扩展UEID字段以包括快速消息标识符……UEID和信令消息标识符共用相同的ID空间。当UE看到特定于信令消息的标识符时,它将相应地解释HS-SCCH的内容”,该内容直接给出了通过扩展UEID字段以包括快速消息标识符、实现快速信令传输的技术启示。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解码控制信道轮询中的WTRU地址触发第二CQI”的核心在于,利用标识符(即WTRU地址)实现定向触发。而证据1扩展UEID字段的方案同样通过标识符(即含快速信息标识符的UEID)实现相同功能,二者的技术实质均属于“基于标识符解析的按需触发机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第二CQI请求指令嵌入UEID字段,进而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触发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交互数字公司主张本专利限定的RLC层传输与证据1公开的物理层传输ACK/NACK信息(即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在主体、阶段、对象上存在差异,证据1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RLC层与物理层ACK/NACK虽分属不同协议层,但其核心功能均为传递ACK/NACK应答信息,数据内容本质相同。其次,证据1图1明确公开了额外CQI(即本专利中的第二CQI)与物理层ACK/NACK同传以节省资源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解决资源优化问题,可根据实际应用场景(如RLC层需反馈确认时),将CQI与同层的RLCACK/NACK绑定传输。这种层间替代属于常规技术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同样可以实现“避免单独分配资源”的技术效果。

综上,交互数字公司所主张的“高效且节约资源的情况下增加传输CQI的机会”,属于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想要解决的宏观问题,而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直接对应的技术问题,且交互数字公司主张的技术问题所对应的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故一审法院对交互数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基站,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WTRU构成通信系统中对称的设备方案。证据1已公开节点B(即基站)执行以下操作:通过HS-SCCH信道发送快速层1信令请求额外CQI(相当于在控制信道轮询中向WTRU发送指令)以及接收与ACK/NACK绑定的额外CQI(相当于接收与肯定应答/否定应答信息一起发送的第二CQI)。而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结论,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同样适用于基站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了“在上行链路信道接收第一CQI和第二CQI”。证据1图1中显示,周期性CQI(相当于第一CQI)和额外触发的CQI(相当于第二CQI)均通过上行链路HS-DPCCH信道传输至节点B。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亦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关于交互数字公司申请闫坤作为专家辅助人就技术问题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在相应的具体问题中予以充分考虑,其关于技术细节的陈述不影响前述创造性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交互数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区别技术特征1记载的触发第二CQI的方案相差巨大,且不存在改进动机。首先,无论是证据1中公开的快速层1信令的触发方式,还是在下行数据活动期间基于物理层ACK/NACK应答信息的第二CQI触发方式,都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统一的依赖于“控制信道上的轮询WTRU地址”的触发方式。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混淆了不同的通信阶段的区别,将不可能在另一通信阶段出现的技术特征杂糅在一起,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证据1的两种触发方式都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仅说明了快速信令可以与UEID共用字段,没有给出任何通过UEID字段来触发第二CQI的技术启示。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特征并非显而易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区别技术特征2记载的第二CQI传送机制相差巨大,且不存在改进动机,也不属于公知常识。首先,在无下行数据活动的期间,证据1未给出如何传输第二CQI的技术启示。其次,在有下行数据活动期间,证据1未给出通过RLC层ACK/NACK信息与第二CQI一起传输的技术启示。再次,证据1在下行数据活动期间是不可能采用无线链路控制RLC层的ACK/NACK应答信息与第二CQI一起传送的。最后,该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共用字段避免了为第二CQI单独分配额外的物理资源。(二)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中提及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案审理情况与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没有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OPPO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

本专利说明书[0046]段载明:“可替换地,可以为CQI的传输(即单CQI传输)定义触发判据。CQI周期性地被传输。一旦WTRU具有Cell_FACH状态的活动HSDPA连接时,WTRU周期性地发送CQI。WTRU持续地监控信道状况,并在定期间隔发送CQI。CQI报告的速率作为配置参数提供给WTRU。CQI以随机偏移被报告以减少在WTRU间的冲突的可能性。”

本专利说明书[0047]段载明:“节点-B可能轮询(poll)CQI。例如,WTRU在接收下行链路的数据时传输CQI。如果节点-B没有新鲜的CQI信息,节点-B在这一初始下行链路传输上选择低MCS或根本不传输数据(因而减小干扰)。下行链路传输可以是在目的地指向WTRU的HS-SCCH上传输。在这种情况下,WTRU监控HS-SCCH,并当WTRU在下行链路的HS-SCCH传输上成功解码其地址[即HSDPA无线电网络临时标识(H-RNTI)]时触发CQI的传输。”

本专利说明书[0052]段载明:“CQI报告可以基于下行链路接收被触发(例如,当WTRU未能解码下行链路接收时被发送),并且CQI可以与RRC和/或无线电链路控制(RLC)ACK/NACK信息一起被发送。可以基于NACK计数调整CQI报告触发率。当NACK计数增加时报告速率被增加,并且当ACK计数增加时报告速率被降低。”

本专利说明书[0054]段载明:“CQI报告可以基于HS-SCCH接收而被触发。一旦WTRU成功解码HS-SCCH传输,WTRU期望在相关HS-PDSCH上的数据传输。在正确解码HS-SCCH传输后,如果WTRU不能恢复HS-PDSCH传输,CQI报告可以被触发。触发机制可以基于平均窗口,这样在N个观察中的M个发生上触发CQI报告。M和N可以是硬件编码的或网络可配置的。”

(二)(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案件情况

针对专利申请号为201210191902.9的专利(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067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交互数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846号行政判决,驳回交互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交互数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第43067号无效决定审查基础的201210191902.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该WTRU包括:

被配置成在上行链路信道上以定期间隔发送定期信道质量指示CQI的电路;

被配置成在下行链路控制信道上解码指示用于触发CQI的触发判据的传输的电路,所述传输与所述WTRU的无线电网络临时标识RNTI相关联;

被配置成基于在所述下行链路控制信道上的传输中指示的触发判据确定基站请求所述WTRU发送所述CQI的电路;以及

被配置成发送所述CQI到所述基站的电路。”

在第43067号无效决定及(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判决中认定,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即本案中的证据1)与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US2006/0183429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二)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交互数字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异议,仅主张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认定持有异议。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问题

交互数字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第二CQI的触发机制和传输机制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论是无下行数据活动期间还是存在下行数据活动期间,触发第二CQI的机制是统一的,均是依赖于解码控制信道的轮询WTRU地址。证据1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了不同的CQI传输机制,浪费了物理资源,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对应上述统一机制的技术启示。另外,被诉决定评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引用的证据1的内容完全没有提及第二CQI的内容,即使将快速信令与UEID共用字段拼凑在一起,第二CQI的触发仍然是显性的触发,而且其解决的仍然是无下行数据传输的触发方式,可见证据1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触发机制和传输机制。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触发第二CQI的机制,并没有限定这种机制的具体发送条件,具体地,没有限定是在有下行数据活动期间还是无下行数据活动期间进行触发;同时,权利要求1也没有排除在触发第二CQI的情况下还可以同时存在其他的传输机制。证据1已经给出了通过快速层1信令和ACK/NACK传输第二CQI的方式,即给出了两种传输方式,并明确了ACK/NACK传输第二CQI的方式为:在分组传输已经开始之后,隐式地基于ACK/NACK的CQI报告这一传输机制。并且,证据1明确通过该技术,可以减少UL信令开销,同时确保在下行活动时获得最新的CQI信息,以进行有效的调度和速率选择,即已经给出了将ACK/NACK与CQI信息一起发送可节约资源的内容。证据1对于两种传输方式的记载,并不影响其中一种方式公开权利要求1对应的内容,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可见,在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传输第二CQI方式的情况下,给出了相应的改进基础和动机。其次,关于WTRU地址的相关内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节点-B轮询CQI时,WTRU监控HS-SCCH,并当WTRU在下行链路的HS-SCCH传输上成功解码其地址时触发CQI的传输。区别技术特征1主要解决的是触发时机的问题,即通过精准触发以确保第二CQI仅由目标WTRU响应,避免无效传输。第一,证据1的章节5.1.1已经公开了两种选择(基于NACK和基于活动的CQI反馈)都可以由快速层1信令所请求的额外CQI报告来辅助。章节6.5.1记载了“可以扩展UEID字段以包括快速消息标识符”“信道化代码集映射的冗余区域中的一个值可用于向UE指示HS-SCCH上的数据是一个快速信令消息”,即给出了UEID与快速信令标识符合并的技术启示。第二,在章节5.1.1公开快速信令消息可以触发CQI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触发CQI的快速信令中亦可以采用与UEID合并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UEID的作用是为了标识用户,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与“解码WTRU地址”所要带来的识别目标、区分用户进而达到精准触发的效果也一致。第三,虽然证据1中的快速信令消息和基于NACK/基于活动的CQI反馈方式是两种额外的CQI报告方式,但是两种方式对触发机制的需求一致。在上述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同样的触发机制进行CQI报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问题

交互数字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是RLC层ACK/NACK应答,证据1是物理层ACK/NACK应答,两者不同。证据1在无下行数据活动期间,没有给出如何传输第二CQI的技术启示;在有下行数据活动期间,没有给出RLC层ACK/NACK信息与第二CQI一起传输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并不存在针对有下行数据活动期间和无下行数据活动期间两种情况下的触发机制和发送机制的不同。其次,证据1已经公开了第二CQI与ACK/NACK一起传输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证据1有关区别仅在于ACK/NACK是哪一层的信息。从本专利说明书来看,其并未说明采用RLC层ACK/NACK信息发送CQI相比于物理层ACK/NACK信息发送CQI需要作何技术改进,需要克服什么样的技术困难,以及如何能够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在通信领域,无论是采用物理层ACK/NACK还是RLC层ACK/NACK,其技术实质均是对ACK/NACK信息加上报头封装以便反馈接收状态,两者都是用来触发重传,其反馈逻辑本质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通信网络设置要求,将ACK/NACK信息加上对应层的报头封装,从而使得ACK/NACK信息在通信网络需要的层进行传输。最后,本专利的核心是解决节省资源的问题,无论增强CQI与哪一层的ACK/NACK信息一起发送,均无需再为CQI传输单独分配资源,从而节省资源配置并降低系统负载,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综上,交互数字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交互数字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系基于权利要求1,本院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理由不再赘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中提及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584号案,虽然两案专利所涉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同,但作为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影响本院前述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论述。

综上所述,交互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交互数字技术公司负担。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0元,无需退费、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鹏

书 记 员  刘美伊


23:59  (Beijing) | 17:59 CEST, 11:59 EDT, 08:59 PDT`

10:59  (Beijing) | 04:59 CEST, 22:59 EDT, 19:59 P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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