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杭州萧山支行,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6)最高法知民终44号。本案涉及的专利发明人与去年起诉宇树科技机器狗侵权的属于同一来源,因此这也是该发明人众多专利中的一类,但是最终未能获得支持。
涉及的公司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则是周建军99.5631%,金英0.4369%。此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原告正是建林电子,而被告则是中国建设银行及多家地方支行。
事实上,建林电子与中国建设银行之间的这场专利纠纷已经持续了至少六、七年。
然而,双方之间诉讼的专利并未公开,外界并不清楚建林电子与建行之间到底在争执哪些专利。但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数据系统中检索查询,还是能发现一些蛛丝马迹。
例如中国建设银行从2018年起,就陆续对建林电子的至少五项专利发起了无效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3-8月分别做出五份无效决定,结果都是认定建林电子的专利不具备可专利性。
而在“建林电子 v 建设银行”案涉及的专利名称来看,既有“智能交通智慧系统”,又有“法院智慧终端”,还有“自助式票据打印设备”、“智能服务终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杭州萧山支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浙江省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玥,该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湖北省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江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武汉江夏支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杭州萧山支行、某银行杭州延安支行、某银行、某银行浙江省分行、某银行湖北省分行、某银行武汉江夏支行(上述六被上诉人统称某银行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9日作出的(2025)浙01知民初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某银行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被上诉人某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4)浙01知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07号民事裁定),以某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为由,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某公司请求判令:1.某银行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智能柜台及联机回单打印副柜”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2.某银行方连带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以审计结果为准;3.某银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某公司商誉的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方负担;5.某银行方关停侵权营业网点;6.某银行方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浙江日报》的显著位置连续7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某银行方提供自2012年起至今所有侵权设备的销售、使用及盈利数据。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010301246.4、名称为“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3月9日,某公司发现某银行方营业场所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某银行统一研发、部署、维护全行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其余方作为具体实施单位,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某银行方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41580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虽然某公司针对该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三)即使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也不产生中止或否定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专利号为201010301246.4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某公司。
2019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41580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6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9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277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已经被生效的41580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亦均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确定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第1、3、4、5、6、7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在某公司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且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某公司起诉后。某公司已就955号行政判决及41580号审查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一审法院以41580号审查决定作为唯一依据,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忽视涉案专利效力争议的持续性和司法监督程序,剥夺了某公司的程序权利。(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某公司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调查取证的申请,程序违法。(三)某银行方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侵权规模巨大且主观恶意明显。(四)一审合议庭成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一审合议庭的两名成员曾参与(2024)浙01知民初107号案件的审理,某公司在一审中当庭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但一审法院以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列举的回避情形为由,驳回某公司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某银行方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已被41580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二)某公司申请检察监督,不具有中止诉讼或否定41580号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的网点分布图;2.某银行浙江省分行的网点分布图。证据1、2拟证明某银行方作为大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众多,被诉侵权产品部署范围广,侵权规模巨大。
3.某公司出具的《专利稳定性与有效性法律意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某公司的权利基础稳定。
4.107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一审法院最初以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错误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5.297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上级法院撤销了10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知民初296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某公司就相关专利提起诉讼曾获法院立案,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7.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合议庭未根据某公司的请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导致本案核心事实未经审理,且某银行方存在妨碍举证的行为,以及某公司申请回避未获支持。
某银行方的质证意见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41580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对于本案实体处理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证明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所涉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予以评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并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合议庭两名成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为,对于已经参加过同一案件实体审理的审判人员,为避免先入为主等原因对公正审理案件产生影响,其应当在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中予以回避。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1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本院作出2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继续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不属于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该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同自始即不存在,自始即不具有权利效力,而非自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律状态确定后,尚未审理终结的侵权诉讼失去权利基础,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41580号审查决定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且该审查决定被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所维持,涉案专利权已经确定处于无效法律状态,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此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某公司就该专利权提出的有关侵害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某公司主张,其已就955号行政判决及41580号审查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一审法院以41580号审查决定为唯一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某公司已对955号行政判决申请检察监督,亦不影响955号行政判决和41580号审查决定的执行力。一审法院依据955号行政判决和41580号审查决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无论某银行方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均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不当。有鉴于此,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已预交50元,无需退还或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韦丽婧
审 判 员 王 昭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马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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