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挑战美的冰箱专利,涉参数问题,最高法院做出二审行政裁决

摘要:海信挑战美的冰箱专利,涉参数问题,最高法院做出二审行政裁决
作者:陆雨


2026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信某公司,泉州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案号(2026)最高法知行终229号。

本案涉及海信对美的冰箱专利发起的无效挑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一直打到最高法院。

本案涉及的是美的公司拥有的名为“一种箱体组件和制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2120844361.X。海信的两家公司及苏宁易购于2024年7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5年1月做出三份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美的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6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30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美的等公司的诉讼请求;美的继续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部分涉及的是参数限定的特征:

“权利要求1:(前面省略)

所述参考点到所述外棱边具有第一垂线,沿所述第一垂线到所述外棱边具有第一垂直距离,所述参考点到所述内棱边具有第二垂线,沿所述第二垂线到所述内棱边具有第二垂直距离,所述第一垂线与所述第一参考平面具有第三夹角,所述第二垂线与所述第一参考平面具有第四夹角;

其中,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所述门体的厚度大于等于2厘米。”

对于这一点,国知局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铰链组件应用于箱体组件,箱体组件包括箱体,箱体用于形成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门体用于封堵箱体的开口,铰链组件用于连接上述箱体及其门体;而证据1-2的铰链组件应用于具有开口的家具,门扇用于在家具的搁板前端面封闭家具的开口,但未明确家具为箱体。(2)本专利在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 0-90°范围内逐渐减小;而证据1-2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但未必一定逐渐减小。

尤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参数限定部分,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普通设计能力、根据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数学建模等方式,只需要在证据1-2的槽型上作出轻微调整即可实现,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在最高法院二审期间,美的公司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显而易见性不持意义,因此焦点集中在区别技术特征(2),美的认为证据1-2属于普通家具领域,普通家具的门与箱体间存有足够间隙且无需封堵密闭,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挤压的技术问题,且证据1-2完全不关注双轴铰链的槽轴结构和棱边运动轨迹,其技术构思、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所教导的内容,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槽轴结构和门体内、外棱边运动轨迹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第三、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

最高法院对此,首先承认了存在的参数限定问题:“第一,……对于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关系和运动状态则是设置虚拟的“参考平面”“参考点”以及“垂线”和“夹角”等数学参数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关参数特征隐含了本专利具有某种区别于现有技术槽轴结构的双轴铰链的特定结构。”

其次在再次阐述证据1-2的技术特征之后,进入到第三点的比对和创造性审查,“根据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铰链的运动状态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和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而证据1-2的铰链结构整体上已经实现了外棱边不过度超出箱体,……,在证据1-2的基础上,为了实现门体在打开过程中既能够尽量避免挤压到侧壁,又尽量保持门体转动的稳定性,将外棱边启动的初始阶段的转动分量设置为大于其向上平移的分量,使外棱边一直向箱体一侧转动,从而使得第三夹角一直保持逐渐减小的趋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基于本领域普通设计能力和数学建模运算等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

可见,二审中,在评述时也回避了权利要求的参数限定,直接推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依据普通设计和数学建模等常规手段就容易想到的,与国知局无效决定理由一样。

这也就意味着,权利要求中的参数限定被直接过滤掉了,导致参数限定没有任何作用。

因此本案也是又一起在机械领域,不认可参数限定的典型案例。目前形成的推定新颖性和更多的以创造性为理由的无效案件中,都是不承认参数的限定作用。这种方式对创新到底是好是坏,对专利制度是好是坏,应该引起二次关注。

实际上,海信对美的无效的专利还有另外一件,名为“驱动控制集成器件及空调器”的专利ZL201921544820.1,原本预计在今年6月18日召开口审听证,但是该案在2026年4月7日就撤回结案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行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蓬莱路工业大道美的全球创新中心4栋3楼。

法定代表人:金成镇(KIMSUNGJIN),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XX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XX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海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师朝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邢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泉州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远太大厦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的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凌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青岛分公司)、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容声公司)、泉州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苏宁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广东美的公司、合肥美的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合肥华凌公司(以下共同简称美的等公司),名称为“一种箱体组件和制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海信青岛分公司、海信容声公司、泉州苏宁公司(以下共同简称海信等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41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美的等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9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308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美的等公司的诉讼请求;美的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8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美的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西、杨斐,一审第三人海信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杨颖,一审第三人海信容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彭燕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泉州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箱体组件和制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美的等公司,专利号为202120844361.X,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2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2,其中与本案主要争议有关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箱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组件包括:

箱体,所述箱体用于形成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

门体,所述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

铰链组件,设置成在所述箱体的枢轴侧枢转连接所述箱体和所述门体;

其中,所述门体在所述枢轴侧具有内棱边和外棱边,所述门体进一步设置有第一参考平面和第二参考平面,所述第一参考平面经过所述门体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所述内棱边且与所述开口所在的平面平行,所述第二参考平面经过所述门体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所述外棱边且与所述开口所在的平面垂直,所述第一参考平面和所述第二参考平面在所述门体相对所述箱体打开的过程中相对于所述箱体保持静止;

所述铰链组件用于形成第一铰接点和第二铰接点,所述第二铰接点相较于所述第一铰接点远离所述外棱边设置,其中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所述门体进一步设置有参考点,所述参考点与所述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和终止位置中最远离所述第二参考平面的一个重合,且在所述门体的打开过程中相对于所述箱体保持相对静止;

所述参考点到所述外棱边具有第一垂线,沿所述第一垂线到所述外棱边具有第一垂直距离,所述参考点到所述内棱边具有第二垂线,沿所述第二垂线到所述内棱边具有第二垂直距离,所述第一垂线与所述第一参考平面具有第三夹角,所述第二垂线与所述第一参考平面具有第四夹角;

其中,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所述门体的厚度大于等于2厘米。”

2024年7月6日,海信容声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9、1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海信容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2:EP2481873A1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用于打开(翻转)活动翻板门的铰链组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译文全文及附图1-10):优选地,整个铰链嵌入家具中。用于活动门扇96的铰链组件,能够使所述门扇从垂直向水平旋转大约90度的转角来使其与具有水平支撑表面的固定底座98平行(参见译文权利要求1)。铰链50由三个部件形成:固定构件80、可移动元件60和可分离连接臂52。固定构件80将被插入搁板或基座98的盲孔中,并且包括小盆或盒形式的主体82。主体82具有平坦的上部84和在一侧的开口86,开口86适于容纳臂52的一端。具有用于螺钉的通孔89的固定凸缘88从开口侧垂直于上部84延伸。上部84安装成与搁板98齐平安装,而凸缘88布置在其边缘上。可移动构件60又可嵌入在形成于门扇96的边缘的盲孔中,其包括像小盆或盒子的具有平坦上表面61的本体62。本体62具有开口腔66。平坦表面61与门扇96的平面齐平布置,腔66的侧壁各包括两个直线形导向凹槽58a、58b。槽58a、58b各自的轴线M1、M2(参见图4和图7)分别相对于穿过表面61的平面倾斜约45°和3°。臂52包括叉形端54、中间直线段70和另一端66,叉形端54注定要通过螺钉与固定构件80制成一体,另一端66包括例如具有立方体形状的头部69。头部69用于使向上延伸部与段70正交并以一体方式承载四个销72,其中两个销72在一侧,而两个在相对侧。在组装好的铰链中,头部69以摆动方式设置,并且在腔66中有很小间隙,这样销72插入并可以在相应的槽58a、58b中滑动(例如图5示出了处于打开配置的铰链50)。从图5可以看出,销72的轴线彼此垂直对齐。下表参考图7中的尺寸,并示出了实验上更有利的优选值,其中α约为45°,优选45°;β约35°至约45°,优选42°;这些值的优点是获得了门扇之间的最小空气间隙,对于厚度为20mm至25mm的门扇,空气间隙可小至3mm。尽管对于不同的门扇和搁板厚度,最好不时校准铰链的精确值,以确保最小空气间隙和堆叠门扇之间的零接触。通过观察图7至图10,可以理解铰链50的操作。当门扇96降低时,销72在导向凹槽58a、58b内移动,导向凹槽58a、58b的几何形状确保门扇96在微小气隙内从家具向外移动,而不会与其他门扇99(图8中的虚线所示)碰撞。在末端位置,见图10,门扇96变得平行于搁板98。

证据1-6:CN109470009A。证据1-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0068]段及附图1-3e):第一实施例的冰箱100包括箱体1,门体2,固设于箱体1上的铰链本体11,铰链本体11上设有定位轴12和导向轴13,门体上设有与定位轴12配合的定位槽25及与导向轴13配合的导向槽26;在门体2由第一状态打开至第二状态时,使得侧棱24沿门体2在第一状态下侧壁22所在的位置自前向后移动;其防止门体侧壁在转动打开过程中突伸;证据1-6还提出依据C1(第一垂直距离)和COSγ(第三夹角余弦值)等值作为依据计算外棱边24的轨迹等(参见其说明书第[0043][0054]-[0067]段),以实现上述“外棱边24在其第二参考平面上自前向后移动”。

证据1-14:FR1602947A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14公开了一种隐形铰链,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译文全文及附图1-8):图1示出了整个铰链的分解透视图。图4示出了图1铰链的剖视图,所述铰链安装在处于半开位置的门上。根据图1的实施例,其中一个部件1为L形,其短分支的端部具有两个从一端开口导向槽7,以及在该分支的侧面成对相对分布的两个凸耳5。用于容纳部件1的短分支的另一部件2为U型夹状,还具有两个两端开口的凹槽,在如图5和图6所示的情况下在一端开口,以及相对分布在U型夹凸缘的内侧上的两个凸耳6,两个部件的凸耳和槽如此设置,使得在操作位置上,其中一个部件的每个凸耳啮合到另一部件的引导槽中,或者可通过自由摩擦进行移动。为了清楚起见,根据不同的实施例拥有相同的原理,请参照图5中的铰链的角度3。为了理解铰链的操作,首先有必要对图5和图6中处于关闭位置的相同原理铰链与图4中处于半开位置的铰链进行比较。当对部件2施加开启动作时,其具有特定曲率的凹槽4作用在部件1的凸耳5上,使部件2的凸耳6在部件1的凹槽7中移动。在门22的角8的顶点开始与虚拟轴X-X分离之前,部件2相对于部件1进行减速差动。这是使门远离该轴所必需的。从这个位置看,门是半开的,部件2的凸耳6处于部件1的凹槽底部的枢轴位置,这是因为部件2的凹槽所形成的弧线与凸耳6同心。然后,两个部件则可以围绕凸耳6转动,直至凸耳5的止挡位置,用9表示。在图5和图6中的铰链的特殊情况下,只需要将与部件1功能相同的部件16、24放置在与部件2功能相同的部件15和25的下方,就可以根据图8组装这些部件。为了安装该铰链,在选择了应用该铰链的门的情况下,首先要将部件2固定到门22的专用的简单圆柱形凹口中,然后将第一螺钉10放置在门框23上预设位置处;需要将该螺钉的螺钉头插入到部件1的扣眼孔中并拧紧,以使门和门框连成一体。为了正确调整,必要时通过沿扣眼滑动螺钉10,将门22置于半打开位置,使门的角11无摩擦地脱离立柱,然后放置第二螺钉12。通过拧紧两个螺钉,部件1可摆动角度13。该动作允许在结构的远离X-X轴的部分及其紧邻处无摩擦地横向调节门角8。作为指示,利用这种铰链,门打开90°时,门的内侧与立柱的内侧对齐。该铰链的调节如图4所示,除了关闭时对接门从外部不可见这一品质外,铰链不会从内部突出,同时门的内侧与立柱或门板对应的内侧对齐。通过简单地放置部件进行即时组装,可以根据要求组装不同尺寸或互补尺寸的部件。例如单一类型的部件1可以与厚度为17mm的部件2结合使用,用于厚度为20mm、21mm、22mm的门,或者在图4和图5所示的情况下,增加了厚度为1mm的衬板20,使得不含衬板时门的厚度为20mm。

2024年7月7日,泉州苏宁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4年9月3日,海信青岛分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5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14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2亦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海信容声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及泉州苏宁公司、海信青岛分公司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美的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美的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认定错误。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外棱边可能是门体上实际存在的棱边,也可能是门体上虚拟的棱边。权利要求1仅限定门体在所述枢轴侧具有内棱边和外棱边,并未限定内棱边和外棱边为门体上实际存在的棱边。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内、外棱边的解释既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脱离日常经验法则。2.被诉决定对于“轴定槽动”情形下的认定“第一铰接点始终与外轴体轴心重合,其始终相对于箱体静止,也即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终止位置和参考点均重合于外轴心”忽略了外轴体和外槽体的相对运动,将“轴定槽动”情形下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和终止位置认定为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位置,既与其之前的认定矛盾,也脱离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二)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首先,被诉决定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2、证据1-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门体,所述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证据1-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被诉决定没有从本专利的整体发明构思出发,机械地将构成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割裂评价,仅将技术特征“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中的部分特征认定为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14的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遗漏了这一整体技术特征。其次,证据1-2、证据1-14均是针对普通家具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应用于诸如制冷设备的密闭箱体中作为技术改进的起点。在证据1-2、证据1-14所涉及的家具领域中,使用铰链将门组装到门框上时,通过在门与门框之间保持足够的间隙来保证门能够无障碍地打开,不存在由于门体需要密闭箱体导致门体和箱体之间缺少间隙进而导致门体在打开过程中出现门体挤压箱体的技术问题。再次,证据1-2、证据1-1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整体发明构思以及技术手段均与本专利不同,存在明显差异,基于证据1-2、证据1-14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第三夹角和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进而也不会想到对门体内、外棱边的运动轨迹同时进行规划,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证据1-2、证据1-14以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动机。最后,对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第三夹角和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进行调整以限制门体内、外棱边的运动轨迹也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证据1-2、证据1-14没有给出根据门体内、外棱边运动变化幅度来同步地调整第一垂直距离和第二垂直距离变化幅度的技术启示;证据1-6中夹角γ并非对应本专利中的第三夹角,且为定值,无法得出证据1-6中要求第一垂直距离的变化幅度需要如何调整,无法给出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启示。3.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2、证据1-14出发,既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对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的变化范围进行调整,进而获得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4.权利要求5-8具备创造性。证据1-6所要解决的是冰箱在门体打开时棱角部分移出冰箱侧壁的技术问题,不涉及对门体内、外棱边运动轨迹同时进行改进,无法给出内、外棱边在门体打开过程中按照规划的轨迹运动的技术启示;证据1-14整体技术构思与本专利不相同,无法给出内、外棱边在门体打开过程中按照规划的轨迹运动的技术启示。5.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6.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全部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以证据1-2或证据1-14作为改进的起点,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美的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信容声公司、海信青岛分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美的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州苏宁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美的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中“一、案由”部分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无异议,并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单独坚持权利要求9、10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内、外棱边”“第一铰接点”“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和“参考点”的记载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足以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

1.证据1-2、证据1-14是否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2、1-14中的铰链组件用于家具中,均实现了门角无摩擦地脱离门框,不与其相邻部件摩擦,有意识地解决门体打开过程中挤压门框以及超出侧边挤压相邻部件的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1-2、证据1-14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铰链组件应用于箱体组件,箱体组件包括箱体,箱体用于形成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门体用于封堵箱体的开口,铰链组件用于连接上述箱体及其门体;而证据1-2的铰链组件应用于具有开口的家具,门扇用于在家具的搁板前端面封闭家具的开口,但未明确家具为箱体。(2)本专利在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逐渐减小;而证据1-2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但未必一定逐渐减小。

美的等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门体,所述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其中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等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证据1-2公开的臂52与固定构件80一起固定至家具的搁板或固定底座98、搁板98具有水平表面、门扇96的平面与可移动构件60的平坦上表面齐平、门扇96从垂直向水平旋转大约90度以使其与搁板98的水平表面平行等内容,并结合图4-10,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门扇96为矩形,图7中示出了门扇96相对于家具的开口为关闭状态。因此,证据1-2公开了“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这一技术特征,仅未明确家具为箱体。

其二,在证据1-2图7所示的关闭状态下,第一铰接点位于短槽58b的顶端,相当于本专利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图8所示,门打开一定角度后,第一铰接点相对于短槽58b向下移动一定距离,相当于本专利第一铰接点在第一打开角度的位置;图10所示门扇打开到最大角度时,第一铰接点相对槽58b又运动至其顶端,即相当于第一铰接点的终止位置。证据1-2中搁板9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体,与本专利相同,将搁板作为唯一参照物,短槽58b中的销72相对于搁板98始终固定不动,即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和终止位置相同,均与销72的中心重合。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中外轴体固定于箱体、第一铰接点的起始位置和终止位置重合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中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

其三,根据证据1-2图7所示,门扇的矩形的左下角交点为内棱边,经过该内棱边的矩形左侧长边所在平面为第一参考平面,矩形右下角交点为外棱边,经过该外棱边的矩形底侧短边所在平面为第二参考平面;左侧长槽58a配合滑动的销72中心处形成第二铰接点。由于短槽58b相对于门扇表面向左下方倾斜,因此从内、外棱边向该短槽58b的轴线作垂线,垂足必然落在短槽58b的相较于参考点更靠下、更靠近门扇侧壁的位置。而门扇从关闭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一铰接点从短槽58b的顶端移动至短槽58b的大约中部的位置,内、外棱边到参考点的连线均逐渐靠近其垂足,故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均逐渐减小;同时,由于内棱边随着门扇在图面上向上移动以及向左转动,故第四夹角在0°-90°范围内逐渐增大。因此,“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也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总结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认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铰链组件的应用场所。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2侧壁的搁板98形成为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的箱体,门扇96用于封堵箱体前端的开口,相应地将其铰链应用于具有容纳空间的箱体中以在箱体枢轴侧连接箱体和门体。美的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认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过度挤压箱体和侧壁的情况下,门体从关闭到打开的初始阶段,如何使得门体更稳定地转动。美的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如何使密闭箱体(例如制冷设备)的门体在打开过程中不会挤压箱体或箱体的门封且不会超出箱体组件侧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总结的技术问题中已经包含了不挤压箱体和侧壁,与美的等公司主张的技术问题并无本质区别,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美的等公司主张,证据1-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整体发明构思以及技术手段均与本专利不同,存在明显差异,基于证据1-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第三夹角和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进而也不会想到对门体内、外棱边的运动轨迹同时进行规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开门过程中,门体内棱边不挤压箱体前端面属于家具领域普遍存在的基本设计需求。根据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铰链结构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和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而在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其对应的第三夹角的变化趋势仅在启动的初始阶段短暂出现外棱边向图面上方平移的分量抵消了外棱边向图面左侧转动的分量的情形,即仅在初始阶段可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存在微小区别,在其余阶段均是在0°-90°范围内逐渐减小的,其铰链结构整体上也实现了外棱边不过度超出箱体侧壁、内棱边极大概率也不过度挤压箱体前端面等目的。证据1-2中涉及由门扇对家具开口进行转动开闭,并明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最小空气间隙和堆叠门扇之间的零接触。证据1-2公开的门扇在打开过程中不能接触其上方和下方同时存在的两个门扇,空气间隙可小至3mm。因此,可以认定证据1-2已经解决了外棱边不过度超出箱体侧壁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2的基础上,为提高门体转动的稳定性,将外棱边启动的初始阶段的转动分量设置为大于其向上平移的分量,使外棱边一直向箱体一侧转动,即第三夹角逐渐减小,属于基于本领域普通设计能力和数学建模等方式即可得出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以证据1-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1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铰链组件应用于箱体组件,箱体组件包括箱体,箱体用于形成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铰链组件用于连接上述箱体及其门体,第一参考平面与开口所在平面平行;(2)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

美的等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门体,所述门体用于封堵所述开口”“其中在所述门体在所述铰链组件作用下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位置打开至最大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和所述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所述第三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减小,所述第四夹角在0度至90度的范围内逐渐增大”等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4的区别技术特征(1)包含“门体用于封堵开口”,并未遗漏这一特征。

其二,证据1-14公开一种铰链,角11为内棱边,角8为外棱边;图5中门侧壁所在的且经过虚拟轴X-X的面为第二参考平面,门22上经过角11的用于封堵开口且垂直于X-X轴门的内侧面为第一参考平面;部件24的凸耳5的轴心与部件25的凹槽4的重合点为第二铰接点;随着门22转动至门半打开位置,部件25的凸耳6从部件24的凹槽7的右端移动至凹槽7的左端,此后至门打开到最大角度,凸耳6一直处于凹槽7的左端(底端)位置,因此凸耳6与凹槽7的接触点也即凸耳6的轴心处形成为第一铰接点,第一铰接点从起始位置移动到终止位置(凹槽7的左端),终止位置距离第二参考平面也即X-X轴更远,故凸耳6位于凹槽7左端时的轴心处为参考点。随着门的打开,凸耳6从凹槽7的右端沿着凹槽7向图面的左下方移动,即门体及其角8在转动的同时还需向左移动,因凸耳6和角8之间的距离固定,此时角8在向左移动时必然沿着X-X轴向上移动。在门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时,角8朝向垂足移动,第一垂直距离逐渐减小,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逐渐减小;此时,由于角11和角8之间的距离固定,角11必然一直向左移动,第四夹角在0°-90°范围内逐渐增大。因此,证据1-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垂直距离和第三、第四夹角的相关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总结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铰链应用场景的选择及门体转动打开过程中内棱边不过度挤压箱体前端面。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14记载了:家具、木工制品、现代设施的主要特征是审美简洁性;审美简洁性通常是通过对相同的门进行对齐来实现的,这些门在空间上对接,并且没有显眼和突出的铰链破坏整体性。还具体公开了:将门22置于半打开位置,使门的角11无摩擦地脱离立柱……该动作允许在结构的远离X-X轴的部分及其紧邻处无摩擦地横向调节门角8。再结合证据1-14附图4-6,门通过铰链组件安装于门框23上,在其枢转侧还设置有其他部件。可见,证据1-14中的铰链组件用于家具中,实现了门角11可以无摩擦地脱离门框、门角8不与其相邻部件摩擦,解决了门体打开过程中挤压门框以及超出侧边挤压相邻部件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家具也具有箱体组件这种常见形式,在此基础上,将其铰链应用在具有容纳空间的箱体中用于在箱体枢轴侧连接箱体和门体,并使得门体开口所在平面与证据1-14的门体前侧面平行以保证密封效果,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美的等公司主张,证据1-1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整体发明构思以及技术手段均与本专利不同,存在明显差异,基于证据1-14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第三夹角和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进而也不会想到对门体内、外棱边的运动轨迹同时进行规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采用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表征第一铰接点的运动轨迹,其为了使门体从关闭到第一打开角度过程中,门体在铰接组件的带动下(以本专利附图3为例)同时向左、向下移动,使得内、外棱边均不超出门体关闭状态下设定的第一参考平面和第二参考平面。同样,证据1-14公开了门体的内、外棱边,与本专利相同的第一铰接点相关结构,起始位置和终止位置为不同位置,在第一参考平面和第二参考平面、参考点采用相同设定的条件下,为了使门角11可以无摩擦地脱离门框、门角8不与其相邻部件摩擦,门体在铰接组件的带动下整体向左、向下移动,与本专利运动方式相同。若将第一铰接点运动轨迹采用本专利设定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表征,即用几何模型的参数表征运动轨迹,则证据1-14也必然存在一个第一打开角度,使得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呈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变化趋势。门体打开过程中内棱边不挤压箱体前端面、不损坏箱体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基本的设计需求,证据1-14已经明确教导了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至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角8沿着X-X轴一直向上移动即可避免超出箱体侧壁。在证据1-14的基础上,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数学建模等方法,经简单调整即可得到角11沿着第一参考平面向图面左侧移动的技术方案,此时第二垂直距离逐渐减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1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对应于所述门体每打开单位角度的变化幅度逐渐增大,所述第二垂直距离对应于所述门体每打开单位角度的变化幅度逐渐减小。

首先,证据1-6公开依据C1(第一垂直距离)和COSγ(第三夹角余弦值)等值作为依据计算外棱边24的轨迹等,以实现上述“外棱边24在其第二参考平面上自前向后移动”,给出了以“外棱边沿着第二参考平面移动”的方式来避免挤压侧壁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避免门在打开过程中挤压箱体或侧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外棱边沿着第二参考平面移动”的方式应用至证据1-2中,使得其外棱边沿着第二参考平面向图面左侧移动,并使得内棱边沿着第一参考平面向图面上方移动。证据1-2已经公开了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门体厚度以及第一、第二垂直距离的变化趋势,而从影响内、外棱边运动轨迹的常见因素中选取适合的控制因素以获得若干实现内、外棱边沿着第一或第二参考平面移动的技术手段,并选择以第一垂直距离对应于每打开单位角度的变化幅度逐渐增大、第二垂直距离对应于门体每打开单位角度变化幅度逐渐减小的方式来实现内、外棱边沿着第一或第二参考平面移动,均为基于本领域的普通设计知识和数学方法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其次,从证据1-14公开内容可知,其角8沿着X-X轴一直向上移动以避免挤压侧壁同时使得角11沿着第一参考平面向图面左侧移动,即“外棱边沿着第二参考平面移动”的方式来实现完全不挤压侧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取影响内、外棱边运动轨迹的控制因素进行设置,使得内、外棱边沿着第一或第二参考平面移动,同时客观上也必然如专利权人所述第三夹角减小地越来越快、第四夹角增加地越来越快。因此,基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知识和数学方法,即可选择以第一垂直距离对应于每打开单位角度的变化幅度逐渐增大、第二垂直距离对应于门体每打开单位角度变化幅度逐渐减小的方式来实现内、外棱边沿着第一或第二参考平面移动,也即更好地实现两个方向均不挤压的技术效果,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垂直距离从介于0.63t至0.65t之间逐渐减小到介于0.57t至0.59t之间,所述第二垂直距离从介于0.80t至0.78t之间逐渐减小到介于0.59t至0.61t之间,t为所述门体的厚度;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三夹角从介于39度至41度之间逐渐减小到介于35度至37度之间,所述第四夹角从介于49度至51度之间逐渐增大到介于79度至81度之间。

如前所述,证据1-2、证据1-14也公开了与本专利高度相似的槽型,若将第一铰接点运动轨迹采用本专利设定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四个参数表征,即用几何模型的参数表征运动轨迹。证据1-2中的槽型、销轴的位置以及运动方式使得其第一、第二垂直距离和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与本专利相同,仅第三夹角的变化趋势存在微小差别;证据1-14也必然存在一个第一打开角度,使得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呈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变化趋势。在此基础上,在进一步考虑槽轴在门体和/或箱体上的结构应当使得门体能稳定、平衡地转动的情况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设计知识,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数学建模或经有限次试验即可确定第一铰接点的起始、终止位置,以及所允许的内、外棱边的转动程度等。因此,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门体关闭状态至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以及第三、第四夹角的变化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垂直距离与所述第三夹角的余弦值之间具有第一乘积,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一乘积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之间的差值小于0.1t,t为所述门体的厚度;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箱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乘积保持恒定或逐渐减小。

证据1-6及证据1-14均公开了:门体从关闭到打开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一垂直距离和第三夹角的余弦值的第一乘积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间的差值为0,也即小于0.1t且保持恒定。在此基础上,为避免挤压侧壁,进一步地设置该第一乘积逐渐减小,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知识和数学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垂直距离与所述第四夹角的正弦值之间具有第二乘积,在所述门体相对于所述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所述第二乘积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之间的差值小于0.1t,t为所述门体的厚度;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乘积保持恒定或逐渐减小。

在证据1-6和证据1-1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避免挤压箱体前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第二乘积逐渐减小,使得内棱边沿着第一参考平面向远离第二参考平面的方向移动,即使得第二垂直距离和第四夹角的正弦值之间的第二乘积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间的差值也为0,也即小于0.1t且保持恒定,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10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美的等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单独坚持权利要求9、10的创造性,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七)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门体的同一实际打开角度下,所述第一垂直距离小于所述第二垂直距离,所述第三夹角小于所述第四夹角。

由证据1-2前述公开内容可确定,在图10状态下,短槽58b中的销72也即参考点必然相对于门体的横向中轴线靠下,在短槽58b平行于门扇96矩形两侧长边的情况下,在门扇96从关闭到打开到最大角度过程中,参考点到门扇96的长边的垂直距离始终不变。因此,在门扇96从关闭到打开至第一打开角度过程中的同一实际打开角度下,也即从图7变化至图8的过程中,参考点均在门扇中偏向中轴线右侧,因此,第一垂直距离小于第二垂直距离,且第三夹角小于第四夹角。即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制冷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箱体组件。

证据1-6公开了一种冰箱,其包括箱体1、门体2和用于在箱体1的枢轴侧连接箱体1和门体2的铰链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2所公开的具有铰链的箱体组件用作如冰箱等的制冷设备。在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美的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认定错误。1.关于“内、外棱边”的解释违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违背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仅对前壁平面、后壁平面、侧壁平面与门体上内、外棱边的几何位置关系进行了描述,并未限定该棱边必须是门体上“实际存在的棱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引入说明书未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缺乏依据。同时,从数学逻辑与机械加工常识而言,受加工精度限制及倒角工艺的存在,现实中两个平面相交处必然是具有一定宽度的过渡面,不可能存在理想化的、锐利的“实体的线”,一审判决的认定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此外,一审判决仅凭说明书附图便认定门体必须为矩形,错误地以说明书附图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关于“第一铰接点”的运动及参考点认定错误。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定义,第一铰接点是基于“外轴体与外槽体之间的配合关系”在铰接处形成的,而非基于相对于箱体的运动状态。在权利要求9限定的“轴定槽动”技术方案中,外轴体和外槽体的配合位置随门体打开而改变,其起始位置与终止位置并不重合。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其起始位置、终止位置及参考点均重合于外轴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证据1-2、证据1-14不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关注的是防范制冷设备等密闭箱体在门体打开过程中,因追求严格密封导致门体挤压箱体、门封或超出侧面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2、证据1-14均属于普通家具领域,普通家具的门与箱体间存有足够间隙且无需封堵密闭,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挤压技术问题。选取与本专利所关注技术问题无关的普通家具铰链作为改进起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丧失改进目标和发明动机。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关键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一铰接点在门扇打开至最大角度过程中从起始位置运动到终止位置(不重合)”以及“第一垂直距离、第二垂直距离、第三夹角逐渐减小、第四夹角逐渐增大”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14,证据1-14中的门体外棱边在转动时向“左下方移动”,会导致第一垂直距离和第三夹角增大,与一审判决关于证据1-14公开了上述距离和夹角“逐渐减小”趋势的认定存在实质矛盾,一审判决错误地遗漏了该区别技术特征。3.技术启示认定错误。证据1-2、证据1-14完全不关注双轴铰链的槽轴结构和棱边运动轨迹,其技术构思、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所教导的内容,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槽轴结构和门体内、外棱边运动轨迹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第三、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证据1-2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一审判决引入的证据1-6属于冰箱领域,与证据1-2、证据1-14的技术领域和实施场景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6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家具铰链中。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实质上是基于本专利给出的教导倒推并重构现有技术,属于主观推测。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信容声公司、海信青岛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苏宁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询问中,美的等公司确认:1.不再坚持其上诉理由(一)、上诉理由(二)中关于“证据1-2、证据1-14不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部分以及“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2.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证据1-14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关评述不持异议;3.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铰链组件应用于箱体组件,箱体组件包括箱体,箱体用于形成具有开口的容纳空间,门体用于封堵箱体的开口,铰链组件用于连接上述箱体及其门体;而证据1-2的铰链组件应用于具有开口的家具,门扇用于在家具的搁板前端面封闭家具的开口,但未明确家具为箱体。(2)本专利在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逐渐减小;而证据1-2在门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第三夹角在0°-90°范围内,但未必一定逐渐减小。美的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美的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美的等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2属于普通家具领域,普通家具的门与箱体间存有足够间隙且无需封堵密闭,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挤压的技术问题,且证据1-2完全不关注双轴铰链的槽轴结构和棱边运动轨迹,其技术构思、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所教导的内容,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槽轴结构和门体内、外棱边运动轨迹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第三、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证据1-2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美的等公司主张本专利限定了特定的槽轴结构的双轴铰链以避免在开门过程中门体的内、外棱边分别挤压箱体和墙体,同时提升了门体转动的稳定性。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其仅记载了所述箱体组件包括箱体、门体(具有内棱边和外棱边)、铰链组件,而对于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关系和运动状态则是设置虚拟的“参考平面”“参考点”以及“垂线”和“夹角”等数学参数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关参数特征隐含了本专利具有某种区别于现有技术槽轴结构的双轴铰链的特定结构。

第二,证据1-2同样提出了一种双轴铰链组件,根据其说明书记载的“当门扇96降低时,销72在导向槽58a、58b内移动,导向槽的几何形状确保门扇96在微小气隙内从家具向外移动,而不会与其他门扇99碰撞。对于值或厚度的一些组合,可移动构件60的最内边缘可能会卡在凸缘88上。完全可选的凹部87的存在消除了这一缺点,允许边缘的过渡和门扇96采用更复杂的轨迹”相关内容可知,证据1-2解决了门体外棱边不过度超出箱体侧壁的技术问题,同时证据1-2也提示了门体在打开过程中内棱边有可能挤压到箱体的技术问题。而对于普通家居领域而言,在门体打开的过程中,门体的内棱边不挤压箱体前端面,亦属于该技术领域普遍存在的基本设计需求。

第三,根据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铰链的运动状态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第二垂直距离和第四夹角的变化趋势,而证据1-2的铰链结构整体上已经实现了外棱边不过度超出箱体侧壁、内棱边不过度挤压箱体前端面的技术效果。虽然其通过设置凹部避让内棱边以实现内棱边不挤压箱体前端,但其属于一种“可选的”解决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判断,通过调整铰链的运动轨迹,无需设置凹部也能够实现门体打开过程中内棱边不过度挤压箱体前端面的技术效果。而在门体相对于箱体从关闭状态打开到第一打开角度的过程中,即使存在启动的初始阶段短暂出现外棱边向图面上方平移的分量抵消了外棱边向图面左侧转动的分量,使得其对应的第三夹角的变化趋势可能出现先增大后减小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亦知晓,该种情形下,门体在转动过程中向上平移量越大越能够更有利地避免与其下方相邻的门体的碰撞,但同时门体转动的稳定性则相应地越差。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为了实现门体在打开过程中既能够尽量避免挤压到侧壁,又尽量保持门体转动的稳定性,将外棱边启动的初始阶段的转动分量设置为大于其向上平移的分量,使外棱边一直向箱体一侧转动,从而使得第三夹角一直保持逐渐减小的趋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基于本领域普通设计能力和数学建模运算等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2是否具备创造性

美的等公司确认,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在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评述和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鉴于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以证据1-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美的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美的白色家电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王富强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  李冠琼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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