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是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最常遇到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遵循所谓的“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重要的是确定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应地,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应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不仅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或教导了该技术特征,还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提供了采用该技术特征解决该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下面将通过三个案例来阐述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这三个案例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公布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的典型案件。 案例1 本案是2026年发布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的一件,其是一件复审案件。该申请被驳回后,经复审撤销了驳回决定。 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制备异源三倍体扇贝的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2211416516.5。 三倍体贝类往往具生长快、个体大、育性差、品质好、繁殖季节死亡率低等生产优势,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制备异源三倍体扇贝的方法,能够解决现阶段三倍体贝类制备过程中存在的与化学诱导、物理诱导、生物学诱导相关的各种缺陷。 申请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其中下划线部分为修改时新增的内容): “1. 一种制备异源三倍体扇贝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方法是筛选海湾扇贝卵子与紫扇贝精子杂交子代中的全雌个体,将全雌个体的卵子与海湾扇贝的精子受精,培育受精卵获得异源三倍体扇贝; 所述的筛选,是筛选基因组中海湾扇贝来源的核基因组与紫扇贝来源的核基因组比例高于1.5的全雌个体;即海湾扇贝reads比例>60%,紫扇贝reads比例<40%的全雌个体。”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2301969A)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一种海杂回交商品苗种的培育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涉案申请相同的父本、母本以及杂交方法,且对比文件1与涉案申请说明书中对照组的方法一致。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筛选方法不同,即本申请在肉眼筛选的基础上结合了基因组筛选,而对比文件1仅是肉眼筛选出全雌个体。基于该区别特征,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筛选全雌个体。 对于该区别,驳回决定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肉眼筛选全雌个体的基础上,为了筛选的更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现有技术中寻求一种筛选手段,目前水产养殖生物分子标记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筛选和目标形状相关联的各种分子标记,从而达到间接辅助选育研究的目的,基因组选择能够对所有的遗传变异和遗传效应进行准确的检测和估计,并能在个体早期进行基因型检测而预测出全基因组估计育种值,而基因筛选也是本领域常采用的筛选方式,因此采用基因筛选全雌个体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共四篇公知常识性证据来支持上述结论。 此外,针对申请人的修改,前置审查意见认为,结合雌核发育子代与母本呈现高度的遗传同质性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全雌个体进行筛选时,有动机筛选母本基因占比高的个体作为实验个体,具体母本基因和父本基因的比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合理的分析及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出的。 在复审决定中,合议组考察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达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注意到,涉案申请的实施例2记载了基因组筛选和肉眼筛选之间的实验对照,将两组所得个体采用相同的方法杂交、培育后,检测三倍体获得率。其中,基因组筛选方法组代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肉眼筛选的对照组代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结果表明,未经基因组筛选的对照组子代三倍体检出率约为12.38%,而采用本申请经基因组筛选方法,其子代三倍体检出率为100%。根据上述技术效果,合议组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提高异源三倍体扇贝的获得率。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复审决定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采用直接观察的方式筛选全雌个体,而本领域公知,采用肉眼即可分辨出全雌个体。因此,并不存在对全雌个体的筛选准确率不高的技术问题(否定了驳回决定中所述的“为了筛选的更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现有技术中寻求一种筛选手段”)。其次,尽管采用基因测序的方式进行筛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现有技术均未给出如何对全雌个体进行筛选的技术启示,也并未给出其可解决与三倍体得率相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筛选来自于母本的核基因与来自于父本的核基因组比例的个体的技术启示,尤其筛选来自于母本的核基因与来自于父本的核基因组比例高于1.5的全雌个体。即,筛选来自于母本的核基因组和来自于父本的核基因组比例的全雌个体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该筛选操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母本和父本的核基因组比例进行筛选,也无法预期特定筛选能否提高三倍体的获得率。 综上,复审决定中认为,通常而言,对解决技术问题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在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通常不能简单地以常规试验或常规选择为由否定其非显而易见性。在技术效果方面,如果发明采用了相应技术特征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明显优于现有技术或常规技术手段的技术效果,甚至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而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程度,也反映出发明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案例2 本案是2026年发布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的一件,其是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该案经历无效宣告程序后专利权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及其在制备治疗脑血管病药物中的应用”,专利号为ZL200980100527.9。 该案审理中涵盖了公开充分、支持、优先权、创造性等多个争议焦点,本文重点讨论与创造性相关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3-甲基-1-苯基-2-吡唑啉-5-酮(即,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其特征在于,所述3-甲基-1-苯基-2-吡唑啉-5-酮和天然冰片的重量比为4:1 ~ 1:1。” 即,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西药+中药复方制剂。 无效宣告请求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CN101001627A)与证据2(CN1823922A)、证据3(“冰片注射液的抗脑缺血作用”,何晓静、秦献辉、刘玉兰,《山西医药杂志》,2007年09月,第36卷第9期,第794-795页)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讨论创造性问题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中涉及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即,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效果实施例不能证明依达拉奉和冰片的组合在权利要求1的整个范围内都具有协同作用。对此,无效决定中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公开了依达拉奉和冰片的特定组合具有协同作用;其次,效果实施例16的实验数据显示,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2:1组(给药剂量为:0.5mg/kg + 0.25mg/kg)对局灶性脑缺血再灌注大鼠模型的各个评价指标尤其是神经缺陷评分和脑含水量的数据明显优于单独依达拉奉组(给药剂量为:1mg/kg)和单独天然冰片组(给药剂量为:0.5mg/kg),并明确给出了两药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实验结论;第三,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给出了依达拉奉和冰片组合较窄的优选比例范围(即,4:1 ~ 1:1)。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请求保护的范围内的组合均具有治疗脑缺血进而治疗脑血管病的协同效果。 关于创造性问题,证据1公开了依达拉奉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的用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还含有天然冰片,以及限定了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的重量比为4:1 ~ 1:1。 请求人不认可依达拉奉与天然冰片的组合具有协同作用,因此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治疗同样疾病的复方药物。在此基础上,证据2公开了冰片在心脑血管病中常作为“药引”来增加其它药物的疗效;证据3也公开了冰片有抗脑缺血作用,即给出了两药组合的技术启示。而所限定的两药之间的4:1~1:1的重量比例是根据这两种已知药物的性质和常规试验即可确定的。 在无效决定中,如上文所述,合议组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1的整个范围内都能够实现治疗脑血管病的协同效果。除此之外,实施例19进一步证明在依达拉奉的基础上加入天然冰片具有一定降低毒性反应的作用。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其在本发明中达到的技术效果,无效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协同治疗脑血管病作用且降低毒性反应的药物组合物。 证据2公开了“冰片在临床上的应用(尤其是心脑血管病)极为广泛,例如复方丹参类、冠心苏合丸、安宫牛黄丸、华佗再造丸等均含有冰片。在这类传统成方中,多利用了冰片“芳香走窜、引药上行”、“独行则势弱、佐使则有功”之功效,作为“药引”来增加其它药物的治疗效果”。对此,无效决定中认为,上述作用是指冰片在中药传统方剂中的作用,不涉及依达拉奉等化学药,而中药所含有的成分复杂,与本专利结构明确的依达拉奉完全不同。即,证据2没有给出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组合以解决协同治疗脑血管病且降低毒性反应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想到将依达拉奉和天然冰片组合以解决协同治疗脑血管病且降低毒性反应的技术问题。 证据3公开了单独使用冰片具有抗脑缺血、降低脑梗死范围等作用,但是没有给出冰片和依达拉奉组合以解决协同治疗脑血管病且降低毒性反应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两药之间的重量比例,无效决定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可以通过常规试验获得能够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特定比例的组合物。 综上,无效决定中认为,创造性评价中对于有无技术启示的认定,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导向。对于药物组合物发明而言,如果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通过不同成分的特定组合解决了协同增效治疗特定疾病的技术问题,而现有技术整体上均未给出将所述药物成分组合后能够达到协同效果从而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 案例3 本案是2023年发布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的一件,其是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该案经历无效宣告程序后专利权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复方血栓通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215815.0。 该案审理中涵盖了中药领域的多个典型法律问题,包括对说明书实验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以及创造性技术启示的判断等。同样,本文重点讨论与创造性相关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复方血栓通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由下列原料制得的活性成分组成或由下列原料制得的活性成分加药学上可接受的附加剂组成: 三七200-1000克 黄芪50-400克 丹参40-250克 玄参60-400克 三七药渣粉100-800克; 其中的三七药渣粉是将三七粉碎,加50-90V/V%乙醇浸渍或超声提取或加热回流或渗漉二次,第一次3-6天,第二次1-3天,滤过,合并滤液,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05~1.30,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即得三七药渣粉。” 在无效决定中,合议组将该权利要求解释为:三七、黄芪、丹参、玄参是以所述原料的提取物入药,而三七药渣粉则是三七醇提之后得到的药渣不经提取直接回填入药。 无效宣告请求中分别以证据1(CN1861146A)、证据2(CN1425412A)、证据3(CN1463727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各自与证据4(CN1276216A)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CN1861146A)公开了一种复方血栓通软胶囊,胶囊内容物包括由三七、黄芪、丹参、玄参四味中药材提取的药用组分、药用辅料。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中的三七药渣粉是将乙醇提取三七后剩余的药渣烘干,粉碎成细粉后过筛获得,作为制剂组成成分;而证据1中乙醇浸渍提取后的三七残渣没有进行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等处理步骤,而是与其他药味混合后再经过乙醇加热回流两次进行醇提。(2)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七药渣粉的重量范围100-800克,而证据1未公开三七残渣的用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达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三七的质地坚实,导致活性成分溶出有限,提取2~3次,三七皂苷不能提取完全,提取后的三七药渣被废弃,其中含大量的活性成分,未能得到合理利用,造成了较大的资源浪费。本申请实施例1对三七药渣各成分含量测定研究表明,将三七药渣粉入药增加了复方血栓通制剂中的非醇溶性活性成分。与之相比,证据1中采用乙醇浸渍提取,因此提取物仍是以醇溶性活性成分为主。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提供的药效学试验表明,与不包含三七药渣粉的血栓通制剂相比,本发明的包含三七药渣粉的制剂在小鼠抗缺氧能力、活血化瘀作用、抗心肌缺血作用等方面均明显更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相关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回填三七药渣粉,提高三七中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使制剂获得更好疗效。 证据1中没有给出通过加入烘干、粉碎成细粉、过筛后得到的三七药渣粉来提高三七中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使制剂获得更好疗效的技术启示。 证据4公开了一种免煎中药的制备方法,该发明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对中药材进行处理从而便于服用,其笼统地列举了各种天然药用植物的药用部位、天然矿物药材和大量的不同中药材,可见其发明目的主要是提供适用于不同材料的药材处理方法,而非是针对特定的复方制剂中的某种特定药材进行处理的方法,更不涉及通过回填特定药材的药渣粉来增加该药材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并且,证据4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将两次水提后获得的药渣细粉和提取浸膏混匀再喷雾干燥生成药粉颗粒,其也没有给出通过回填醇提后得到的三七药渣粉来增加三七中的非醇溶性活性成分的技术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证据4中获得通过三七药渣粉来提高三七中全部活性成分的利用率,使制剂获得更好疗效的技术启示。 证据2和证据3均涉及由三七、黄芪、丹参、玄参四味中药组成的复方血栓通制剂。无效决定中论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证据3各自与证据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上文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复审决定中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技术中探寻技术启示的导向,如果现有技术披露的与区别特征看似相关的技术手段事实上并未发挥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起作用,无法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将该技术手段引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动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化学领域发明的创造性审查中,往往依赖于发明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的公告(第328号),将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修改为“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该修改针对的是审查实践中常见的审查员脱离“本发明”来评判创造性的问题。同样,在答复有关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时,也应立足于本发明,尤其是基于具体实施例挖掘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达到的技术效果,客观地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扭转审查员的“后见之明”,而不能仅因为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就承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作者: 张福根博士 合伙人、英德生化部副经理、资深专利代理师律师、高级工程师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周赟